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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9-07-09     选择阅读字号:[ ]     阅读次数: 0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发布的行政法规)

1991 3 22 国务院令第 78 号发布, 2011 1 8 国务院令第 588 号、 2018

3 19 国务院令第 698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 15 米以上或者库容 100 万立方

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

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 15 米以下、 10 米以上或者库容 100 万立方米 以下、 10 万立方米 以上,对

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

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

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

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

导负责制。

第五条 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 安全第一 的方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


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


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


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

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

照施工 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质量不符合设

计要求 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已建大坝尚未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

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大坝开工后,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

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大坝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二条


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

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

常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大坝的集水区域内乱 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

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

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并与坝脚 和泄水、输水建

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

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

素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

设备完好。

第二十一条 大坝的运行,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发挥综合效益。大坝管

理单位 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大坝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

发电为主的水库, 其汛限水 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

挥机构 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大坝主管部门

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

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大坝管理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气象水

情预报,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大坝管理单位与大坝主管部门、上级防汛指挥

机构之间联系通畅。

第二十五条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

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

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章 险坝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


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


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

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管辖的需要加固的险坝制定加固计划,

限期消除危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和物料。

险坝加固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 作出 加固设计,经审批后组织实

施。险坝加固竣工后,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八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险坝可能出现的垮坝方式、淹

没范围 作出 预估,并制定应急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


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

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

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条 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内,向 作出 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

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例制定 实施细则。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